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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澜沧人请提高警惕,这样做会被罚款!
来源: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琴 时间:2024-06-11 阅读: |
案情回顾 2023年11月29日,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协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上允镇某农资经营部在售的部分化肥产品进行了国家安全抽样检验。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农资经营部一款名为“底飞宝”的磷肥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名称”项目不符合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标准规定,判定该批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 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75元;2、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 在法治时代,法律常识是大众生活的“日常必需品”。此案当事人因缺乏对法律法规的了解,难以分辨产品包装不合规的地方,购进了包装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化肥进行售卖,虽不存在主观故意情况但情容法不容,一但触及法律,“不知者不为过”这句话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依据和理由,因为法律宣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总之,懂法,才能增强法律意识,才能守法用法,以身护法;不懂法,则法律意识淡薄,容易以身触法,害人害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文来源:澜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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